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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2

2012-12-30来源/作者:卫凯点击次数: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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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 第2页:买方要求降价
  • 第3页:买方要求解除合同
  • 第4页: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合同违约救济
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案例1[案情摘要]
1991年12月31日,申诉人(买方)与被申诉人(卖方)通过传真订立了92SPE28/001号订货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购买203.5吨柠檬酸,单价为920美元/吨,CFRKOBE(日本神户),总价款为187220美元,申诉人应在1992年1月10日通过银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保兑的、可转让的、可分割信用证,装运期为1992年3月底前。合同订立后,申诉人于1992年1月1日通过道享银行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并不是保兑的、可转让的和可分割的)。其后被申诉人因供应商抬高货价,又与申诉人协商提高货物单价,双方于1992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对合同作了修改:单价改为925美元/吨,总金额为188237.50美元,为避免增加银行费用,增加的1017.50美元由申诉人直接以银行汇票在装船后7天内支付被申诉人。最后注明,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并通知解除合同。申诉人遂于1992年5月22日向中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深圳市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诉人赔偿:(1)申诉人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140070美元;(2)申诉人需支付日本买家的经济损失51892050美元。
[法律问题] 如果你是仲裁员,该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结论]
1. 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成立。
2. 申诉人获得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为准)。
3. 如无充分证据,商誉损失不予赔偿。
4. 申诉人与日本买家(即下家)之间的合约损失不予赔偿。因为被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

[法理、法律精解]
通过传真订立的合同仍是书面合同,因此该合同时成立的。此后,双方又签低估了备忘录对合同进行修改,该修改也是有效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备忘录签订后,被申诉人又在1992年2月19日发传真给申诉人,要求将合同单价在提高15美元,而申诉人回传真表示不同意提价,这说明,双方对第二次修改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原合同及备忘录。实际情况是,直至过了装运期,被申诉人仍未发货,因此,被申诉人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各国的实践中,商誉损失可以说是精神损失的一种,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赔偿,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这种损失发生,而本案中,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从仲裁庭最终裁决不予支持该请求。
在经济损失方面,价格损失是一个主要方面。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地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根据该规定,被申诉人没有交付货物,则申诉人获得的价格方面的合理赔偿应为1992年4月初的市场价(被申诉人被宣告合同无效之日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交货期是在1992年3月底,故应以4月初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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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1页:买方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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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3页:买方要求解除合同
  • 第4页:案例分析

案例2[案情摘要]
1995年3月5日,北京某工业供销公司(买方)与荷兰碧海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进口机床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在1995年12月7日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对此,买方表示按合同规定价格成交。买方曾经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担心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并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到12月7日,买方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其损失。
[法律问题]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参考结论]买方的要求不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6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十家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受货物时的时价,而不应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买方虽然曾经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但实际上,直到12月7日,买方才以当时的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货商补进100台机床。很显然,买方并没有及时补进货物,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按照公约的上述规定,赔偿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买方要求降价
案例1[案情摘要]
某国A公司向另一国B公司出售一批货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经卖方B公司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在交货时已存在支量问题,买方随即要求卖方降价10%。卖方A公司不同意降价,而是提出用一批符合合同规定的新货物换回已经交付的货物。但买方B公司此时已经将该批货物转卖给其本国的另外一家公司。
[法律问题]B公司是否仍可要求A公司降价?为什么?
[参考结论]B公司不能要求A公司降价。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货物不符合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缴付的货物在交付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如果卖方按照第37条或第48条的规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或者买方拒绝接受卖方按照该两条规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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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1[案例摘要]
1993年1月,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先后签订合同,由B公司按CIF交货条件将合同项下的8万只用于显像管生产的电子枪按时交予中国A公司。货到后,A公司在实验性使用中发现,电子枪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品质检验,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协议规定:(1)A公司对极受货物中已使用的部分电子枪暂不退还B公司;(2)B公司应该在3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3)更换的货物运到后,买方将抽样检验,不合格率大于20%,则整批退货。结果,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在此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更换为“日天牌”或“星星牌”。B公司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将此作为索赔协议的一部分。后由于新供货方的原因,B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义务。1994年5月,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B公司退还7.5万只电子枪的价款及利息;(2)已经使用的5000电子枪造成的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3)有关检验的相关费用由B公司承担;(4)保管费、货物差价等经济损失由B公司承担。
[法律问题]
1. B公司违反了什么义务?
2. B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3. A公司有何种权利?为什么?
[参考结论]
1. B公司违反了质量担保义务,且在达成进一步协议后再次违约,构成了根本违反合同。
2. A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向B公司索赔。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根据该条规定,卖方必须承担质量担保责任,而实际情况是,货到后经检验证明,电子枪的质量确实存在较大质量缺陷。很显然,卖方违约。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随即与B公司交涉并达成索赔协议,要求B公司在3个月内将符合质量要求的7.5万只电子枪发运给A公司,但是,B公司交来的货物仍然不符合质量要求。经双方再次协商,A公司提出,B公司可将应该提供的电子枪品牌换为“日天”牌或“星星”牌,B公司也表示同意按照A公司的要求提供货物,但B公司还是未能履行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会发生这种结果。”可见,B公司的违约使得A公司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被剥夺,因此,B公司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因此,买方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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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案情摘要]
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船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与7月4日回复传真,A公司按期回复,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销合同。但B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A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A公司与7月5日正式函告A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法律问题]A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参考结论]A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

[法理、法律精解]
本案中,B公司未按期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已构成了违约,而且在A公司拒绝将信用证延期的情况下,仍未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故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和第49条的规定,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B公司要求所配。

案例3[案情摘要]
有一份出售小麦的FOB合同规定:重量以一张或数量提单中的重量为准,共计5000吨,可有2%的伸缩度,卖方可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多运或少运8%。事后,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买方以卖方违反合同规定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要求卖方退还已经支付的货款。
[法律问题]买方是否有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为什么?
[参考结论]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

[法理、法律精解]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只有卖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才能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卖方实际交货重量比合同规定的许可限度少了55公斤,但这一数量和合同规定的交货数量的差距并不是很大,因此,虽然卖方交货不符合合同的数量要求,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买方无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接受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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