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际商务师考试国际经济法案例汇编18
案例[案例摘要]
伊丽莎白号货轮从欧洲的几个港口装运货物驶往东南亚一带的港口。其中有托运人哈里公司的一批货物,计划在香港卸货。2003 年4月1日 该轮抵达新加坡港口,计划4月20日 驶往香港。4月4日 发现该轮主机严重损坏,必须修理。4月10日 ,承运人通知托运人哈里公司,修理工作估计需要 50 天。承运人提出,为了减少延滞时间,准备用其他船只把货物从新加坡港口转运到香港,这就需要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与 “ 不可分割协议 ” 作担保。托运人哈里公司同意以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要在新加坡提货。承运人拒绝在新加坡交货,只同意在香港交货。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托运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承运人在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后,在新加坡交货给哈里公司。但是,不必提供不可分割协议。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后,在新加坡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承运人已向托运人哈里公司交付了货物后,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向托运人哈里公司追偿在托运人哈里公司的货物卸船之后,货轮抵达目的港之前发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法律问题] 在本案中,应该如何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参考答案]托运人哈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法理分析]
1、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根据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凡与海路连接的陆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也属于海损范围。就货物损失的程度而言,海损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部损失可以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例如:货物烧尽、船舶沉没、货物沉入海底。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 例如:修理费要超过货物修复以后的价值,或修理费和继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不属于全部损失,也就是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就是部分损失。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就货物损失的性质而言,部分损失的海损可以分为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在海洋运输途中,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解除共同危险,有意采取合理的救难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叫作共同海损。
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共同海损包括 2 类:A 特殊牺牲。例如:遭遇风浪时,为了避免全船沉没,船长下令把部分货物抛入大海。这些被抛货物就是共同牺牲。 B 特殊费用。 船舶搁浅,船长雇人卸下部分货物以减轻重量,再雇拖船,使船浮起,这些费用就是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发生以后,在共同海损范围以内的特殊牺牲和特殊费用,都可以通过共同海损理算由有关获救受益方,例如船方、货方、运费收入方,根据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即共同海损分摊。 单独海损是指仅涉及船舶所有人或货物所有人单方面的, 不属于共同海损之部分的利益的损失。 这种损失,只能由遭受损失一方,或引起损失一方,承担责任,如果在保险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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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海损与共同海损区别是:
( 1 )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共同海损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一种损失。
( 2 )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己承担。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该由有关受益各方,按照获救价值按比例分摊,即共同海损分摊。 构成共同海损的条件:共同海损必须是非常情况下的损失;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者是不可避免发生的;共同海损的危险必须是共同的。 必须确有危机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存在。如果只危机货物,或船舶一方的安全,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 例如:冷藏设备失灵,把变质的货物抛入大海,这与船舶安全无关。不能作为共同海损处理。必须是主动的行为和有意采取的行为,不是意外事件。 比如,海浪把货物席卷入大海,不属于共同海损。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 所采取的措施,符合当时的情况。例如:搁浅时抛货物入海,应该抛那些重量大,价值轻的货物。 对于不和理的措施造成的损失,不能作为共同海损,要由作出决定的一方负责。其费用必须是作出的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有意的、额外的。 如果是为了正常履行合同作出的牺牲,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共同海损。共同海损必须发生在同一海上航程中。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在码头装货开始到目的港卸货时止的海上运输全过程。
关于共同海损,应该注意: A 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是为了使相关的财产摆脱共同的危险而作出的,所以,这笔费用应该按获救的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分摊。这叫共同海损分摊。 B 这需要计算各种金额,很复杂,这叫共同海损理算。 C 共同海损属于部分损失,是由于作出特殊牺牲和支出特殊费用后,多少会有一些财产幸存。作出牺牲的财产,不论牺牲程度如何,都可以从幸存的财产中得到一定补偿,所以,才谈得上分摊,才能叫共同海损,才属于部分损失。 如果,船舶和货物都灭失了,就属于全损,不是共同海损了。 D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对于共同海损的损失,包括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以及保险标的应当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应该负责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货轮在新加坡港口停泊期间共同海损确实存在,因为在该港对受损主机进行修理是出于保障该航次安全完成的需要。在通常的情况下,即使这些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是在以后发生的,托运人哈里公司也应承担。
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货轮停留在新加坡港口期间,托运人哈里公司已根据法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离开货轮之后,货物和货轮的风险已经分离,货轮主机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此时,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
修复货轮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再是为了船与哈里公司的货物的共同安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托运人哈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同时,托运人哈里公司在新加坡港口提取货物之前曾向承运人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托运人哈里公司必须承担分摊的理由。
在任何情况下,共同海损担保书都不能成为共同海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同意承担共同海损分摊的证据。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仅仅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当共同海损成立的时候,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如果共同海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就失去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船、货没有面临共同危险,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托运人便不应承担海损费用的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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